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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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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堕胎”和“堕胎自由”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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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4日,美国的最高法院推翻了“罗伊诉韦德案”。1973年,关于此案的重要裁决,标志着堕胎在美国的合法化。
  此次推翻该案,意味着美国取消了原本宪法所赋予女性的堕胎权。这是美国在女性堕胎问题上,近50年来,最大的一场“反转”。同时,这场反转也在挑战着我们今天对女性“生殖自主权”的认知。
  由此,关于禁止/支持堕胎的种种讨论,再次进入了公众的视野。
  那么,为什么会有“禁止堕胎”和“堕胎自由”两种观点的争议?
  什么是“罗伊诉韦德案”?
  这里提到的罗伊诉韦德案,就是1973年在美国关于妇女堕胎权的一起标志性案件。
  在此之前,美国大部分州对于堕胎是严格限制的,只有在女方被强暴、乱伦,或者怀孕危及母体安全等少数情况下,堕胎才是合法的,否则堕胎者及实施堕胎的医生都构成犯罪。但罗伊诉韦德案件的判决极大地割裂了美国社会。
  这起案件的主人公之一化名罗伊。1969年,罗伊第三次怀孕,她想把孩子打掉。但是罗伊当时居住在得克萨斯州,该州法律认为堕胎是犯罪,除非怀孕会危及母体安全。
  罗伊找到两名律师,他们认为得州的法律违宪,遂向法院起诉代表得州的当地司法长官亨利·韦德。这个案件最终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最终以七比二的票数裁决罗伊胜诉,认为得州的限制堕胎法案违反了宪法第十四条的正当程序条款。法院认为正当程序条款赋予公民隐私权,怀孕妇女拥有选择是否堕胎的权利是隐私权的体现。但法院依然采取利益平衡的策略,并未主张堕胎的完全放任主义,试图在女性的生育选择权、女性的健康权、胎儿的生命权等诸多利益中寻找平衡。
  得克萨斯州当然要为自己的法律提出抗辩,它反驳道:禁止堕胎是完全正当的,因为生命从受孕时开始,为了保护生命,在怀孕的任何阶段都应该禁止堕胎。但最高法院并不认同,认为受精卵并不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人,因此也就不享受宪法上有关人的诸种权利。法院无奈地指出胎儿何时成为人无论在医学、哲学和神学上都无一致的意见,所以应该搁置这个问题。最后法院将怀孕区分为早、中、晚三个阶段,在孕早期的三个月,政府不得对堕胎进行任何干涉,堕胎是妇女可以完全自由选择的;在孕中期的三个月,政府可以以保障母亲的健康为由实施一定的限制,如果终止妊娠可能危及母亲健康,那么堕胎就不能被允许;在孕晚期的三个月,堕胎则被完全禁止,唯一的例外是为了保护母体的健康和生命。
  罗伊判决的争议很大,无论在法律界还是民间都有许多的反对声音。每年在做出判决的纪念日都会有大量的反对堕胎者在美国最高法院游行。2013年游行队伍一度高达65万多人。
  值得注意的是,罗伊判决的主人公罗伊1995年最后也加入反对者的行列,她非常后悔自己当初启动了这个诉讼。直到2017年去世,她都一直在积极推动撤销罗伊判决的诉讼中。罗伊后来在美国国会的听证会上说,她对自己导致了堕胎权这个从虚无中产生的权利后悔莫及,她从未想到有人会利用堕胎来作为生育控制的手段,也从未想到过有人会在结婚之后又无经济困扰的状况下居然还会选择堕胎。
  罗伊案后来有一个小小的修正,就是1992年的“计划生育联盟”控告凯西案(PlannedParenthoodv.Casey),该案的被告凯西试图挑战宾夕法尼亚州生育控制法的规定,该法规定妇女堕胎需要有24小时冷静的等待期,医生要详细告知堕胎的风险。
  同时堕胎还要告知配偶,如果是未成年人还必须经过家长的同意。凯西认为这个法律违反宪法,美国最高法院最终选择了这个案件对罗伊案进行修正。法院最后依然坚持了罗伊判决的思想,但是将罗伊案的三阶段划分标准替换为胎儿的存活性标准(Viabilityofthefetus)。
  法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23-24周的胎儿就有存活的希望,这与罗伊案当时的医学认为28周才可能存活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于有存活希望的胎儿,除非继续怀孕会导致母体生命和健康遭受危险,那么堕胎就是被禁止的。
  法院试图区分堕胎的合理限制与不合理限制的界限,认为对没有存活希望的胎儿进行堕胎的限制不合理,但如果胎儿有存活的希望,那么堕胎就应当被限制。
  这个判决更深刻地反映出美国社会对于堕胎的割裂,因为最高法院法官在投票时,仅超一票胜出,勉强通过了这个判决。上述关于美国判例的介绍并非简单的他史,任何国家面对的问题都是相似的,可供选择的方案也都大同小异。
  那么,法律对于堕胎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呢?是否应该严格禁止堕胎的广告?医疗机构对于堕胎者是否应该详细告知堕胎的风险?这些都是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存在冲突的利益。但无论如何,如果法律对于堕胎没有任何的限制,人们也就不可能对生命有起码的尊重。而离开了对生命的尊重,一切道德秩序都将崩溃。
  禁止堕胎和堕胎自由,谁对谁错?
  据统计,世界上有9%的人口居住在禁止堕胎的国家里,堕胎被界定为是一种犯罪的或违法的行为,即严格禁止堕胎。这是属于第一种类型。
  大约有19%的人口居住在只有挽救母亲生命的情况下,才允许堕胎的国家,这是属于第二种类型。
  大部分亚洲穆斯林国家、将近2/3的拉丁美洲国家、大部分非洲国家,以及欧洲的五个国家都属于上述两种类型。
  第三种类型的政策或法规,是将堕胎的条件进一步放宽。大约有10%的人口所居住的国家,将堕胎的条件扩大到包括孕妇健康受到威胁,已知胎儿有异常以及因乱伦或遭到强奸造成的怀孕。比如在泰国,只有怀孕危及孕妇生命,以及因被强奸而造成怀孕时,才可以堕胎。即使是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孕妇也不许堕胎,这样在泰国就生下了一批先天就带有艾滋病病毒的新生儿。
  还有24%的人口生活在只要能提出“合适”的条件就可以堕胎的国家,比如收入低、住房困难、未婚先孕、孩子年龄间隔太小等都可以成为堕胎的理由。
  另有38%的人口是居住在根据夫妻双方共同要求,有的仅根据孕妇的意见就可以自由堕胎的国家。这是属于第四种类型。
  禁止堕胎和堕胎自由是两种完全对立的堕胎观,他们争论的主要的问题是应该怎样定义人?胎儿是不是一个人?胎儿是否具有人的权利?是否具有生存权?胎儿是否具有道德地位?
  支持堕胎自由的人认为,堕胎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手术而已,是否堕胎应由孕妇决定,最多再跟医生商量一下就行了,完全是一种私人行为。有人说:“一个胎儿,即使已发育成熟,在许多相关方面不比一只普通的成熟的哺乳动物更具有人性。”
  他们觉得人们需要认识到基因人性及真正人性的差别,一个胎儿不能拥有生存的道德权利。在胎儿与母亲当中,惟有母亲值得考虑,孕妇在任何时候都拥有决定堕胎的权利,因此堕胎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在堕胎中胎儿的死亡,就犹如人割除发炎的阑尾,不能称之为对胎儿的伤害。
  而支持禁止堕胎的人认为,根据自然法则一个拥有人类遗传密码的生物就是人;卵子在受精那一刻起就拥有了发育成一个完整人的全套遗传密码,并决定了它的特征和携带有人类智慧的可能性。这样,胎儿就应该被视为是人类的生物学组成部分,具有人性所有的自然属性,而人性也只有通过我们的机体才能得以生存,也就是说,人性与人生是不可分割的。
  简言之,你是人类父母所孕育的,你就是一个人。因此,每一个未出生的胎儿必须被视为是一个完全的人类,拥有人的一切权利;胎儿与已出生的人一样具有同等的道德地位,堕胎在道德上就类似于谋杀;支持禁止堕胎的人声称他们并没有故意去贬低孕妇对自己身体的权利,而是强调胎儿的安全的生存权要比母亲的自主权大。在西方人眼里,相信只有上帝才能主宰生命,任何人无权夺走他人生命,而堕胎正是剥夺了胎儿无辜的生命。
  实际上,这两种观点应该看成是比较极端的。
  在第一种观点中,把胎儿排斥在人类之外是危险的,因为它有可能导致杀婴。如果认为早期胎儿和晚期胎儿在道德上没有差异,那么出生前一天的胎儿和出生后一天的婴儿是不是也可以这么认为呢?如果是,那么据此杀死早期婴儿就犹如堕胎一样,并不构成杀婴罪。其次,还可以促进胎儿的组织和器官买卖。
  而第二种观点,把胎儿的生存权看成是绝对的,这是忽视了社会经济条件和人际间关系的重要性,这样就导致了他们无法解决在这样条件下母子关系的妥协。比如在贫穷的国家或家庭中,已出生的人口的生活都已十分困难,妇女在无意怀孕之后,堕胎的选择可能对母亲的生存更加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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