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2D(2)对如何判定双方是否如伴侣一般地生活在一起(live together as a couple)有些指标性的行为。例如,有无性关系、关系持续多了久、同居在一起否、双方参与对方的社交活动否、双方财务是否独立和双方是否一起置产等等。这里要请大家注意的是,本法第2D(2)所说的指标性行为并不代表全部可能的指标。如何断定双方是否有本法下认定的伴侣关系,则是由法官从客观的角度考虑所有的情况后才能做出判断。
案例:在2002年至2010年间,王先生有两位女性伴侣:李女士和苏女士。王先生和李女士的关系是从2002年初开始的,而且李女士和她的儿子还在王先生的允许下搬进了王先生的家。入住后,王先生和李女士订了婚,并开了一个共同账户,两人的所得都存入到了共同账户内,家里的相关开销如保险、房贷等等也全由这个账户支出。除此之外,王先生对李女士的儿子视同己出。
不过,王先生和李女士的关系只维持到了2003年中。之后,王先生和李女士结束了他们之间短暂的关系,两人也讨论过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但是双方都没有进一步地落实。之后,王先生和李女士在接近2003年年尾时又“复合”了。复合后,两人的关系一直持续到2010年年初。算起来,王先生和李女士的关系保持了大约7年左右。
当王先生还和李女士在一起时,王先生于2004年又和苏女士开始了另一段男女关系,而且王先生在2005年搬出了他和李女士的家居房,正式和苏女士居住在了一起。两年后的2007年,王先生又搬回到他和李女士原先的家居房。但是,王先生和苏女士两人的性关系并没有间断。王先生说他搬出苏女士的家是因为他无法和苏女士的女儿相处。
王先生、李女士和苏女士之间的三角关系李女士和苏女士都清楚地知道,两位女士对这个三角关系似乎都没有提出什么异议。不过李女士对于王先生在出国前的一晚在苏女士家过夜感到不悦,也因此在2008年年中搬出了和王先生的家居房。但是两人的关系则是在2010年初正式结束的,而王先生和苏女士的关系并没有因此终止,而是依旧如常。
王先生和李女士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的争议焦点是两人在2003年中分手后又复合的关系是否为本法所认定的伴侣关系。王先生说,他和李女士的关系2003年中分手后就没有复合过,两人的关系只是种“外遇”关系,因为他和苏女士才有本法所谓的伴侣关系。
法官认为王先生的说法并无可信度,而且从客观的角度来看,王先生和李女士的关系有许多符合本法第2D提到的指标性行为,进而认定两人有实质上的伴侣关系。例如,李女士和她的儿子搬进了王先生的家,王先生对李女士的儿子视同己出,两人还订了婚、设立了共同账号,双方的所得都存入到共同账户内,家里的相关开销全由这个账户支出等等。除此之外,王先生在和李女士复合前,有机会但却没有落实共同财产分割协议。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伴侣关系同时存在,其中一个或两个关系都有可能符合本法所认定的“伴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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