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点:读者对事件的看法是,被告是把受害人往山崖边上撞,“他企图用车撞死受害人一家”,“⋯⋯就是蓄意谋杀。”“这么恶劣的事情,才判两年多太轻了吧,种族歧视的法律是摆设的吧?”
事实是检方并没有指控被告“蓄意谋杀”,检方只是指控被告企图谋杀(attempted murder),但是检方后来决定撤销企图谋杀的指控。我认为这个决定是正确的。因为被告是“⋯⋯故意开车撞击受害人车的尾部,造成受害人的车失控,撞上路边,在空中翻转后落在被告的车顶上,但此时被告突然刹车导致受害人的车持续地在路边滑行,差一点儿就滑落到路旁的大斜坡下。”如果被告在受害人的车停在路旁,但还没有滑落到路旁的大斜坡下时,继续把受害人的车往大斜坡下推进,那就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指控被告是“企图”谋杀或伤害。
两年半的有期徒刑太轻了吗?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没有一个刑期可以让受害人满意,因为事件对受害人的伤害是永久的,不是短暂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判刑是针对被告的行为做出回应,而且法官也必须依法给予被告应得的减刑。如果法官是情绪化的判刑,反而可能造成更多的不公不义。据我所知,检方已在周一证实将对法官判定被告的刑期提出上诉,读者不妨静待上诉法院的判决。
第二点是受害人想说的话,没有在法庭中充分表达。受害人并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部分没有能够在法庭中充分表达,这里我和大家分享一下关于受害人表达自己看法的方式。首先,如果被告认罪,受害人就没有出庭作证的需要。在被告认罪或被定罪之后,法官会依据判刑法第24A条指示专责人员询问受害人是否愿意参加被告和受害人的座谈会(restorative justice conference)。这个座谈会的目的是让受害人和被告在专业人员安排下见面,让受害人表达事件对其的伤害和影响等等之后,再由被告直接向受害人道歉或表达对自己错误决定的悔过等等。这个座谈会属于志愿性,不强求。也就是说,受害人或被告都可以拒绝参与这个座谈会。如果有座谈会,那就会有一份座谈会的报告提交给法庭。除了这个座谈会之外,法院还有受害人顾问,有时也会是警方直接和受害人联系,询问受害人是否有意愿向法庭提交受害人对事件的伤害和影响的“受害人所受影响陈词”(victim impact statement)。陈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书面,一种是当庭陈述。从此次事件的判决书来看,受害人是用书面的方式陈述此次事件对受害人的伤害,没有座谈会的报告。至于为何受害人想说的话,没有能够在法庭中充分表达,我的建议是受害人应该与受害人顾问取得联系,表明自己为何未能在法庭中充分表达,作为日后改进的方向。
第三点是将仇视性犯罪列为刑法之一,而不是依据判刑法第9(1)(h)条的理由加重刑期。关于这个诉求,我认为现行判刑法已经明确准许法官,如果犯罪人的犯罪原因是因为仇视的因素,即可加重犯罪人的刑期。因此不适合以修法的方式,将仇视性犯罪单独列在刑法下。如果列入刑法,就表示检方所有的指控必须是超越合理的怀疑后才能定罪。例如,如果刑法界定的不清楚,反而会让仇视性的行为模糊不清。但是现行的规定,只需检方提出事证,法官就有依据裁定被告的犯罪行为是否为仇视性犯罪,反而简单。
通过上述三点,我的结论是:1)检方已经决定上诉,静待消息;2)如果此次事件的受害人觉得未能在法庭中充分表达,建议向法院受害人顾问提出改进方式;和3)将仇视性犯罪列为刑法之一,反而提高了检方举证的门槛,更不利受害人,因此不宜列为单独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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