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下的两个原则需要提醒大家:1)大原则是伴侣关系产生的资产或负债,就是伴侣两人所有;和2)来自第三人的资产或动产则是个人财产,例如分到的遗产或他人赠与的资产。这两个原则简单的说就是伴侣两人努力的所得属于共同财产;来自第三人的资产则不是伴侣两人努力所得,所以如果伴侣的一方分到了遗产,属于伴侣个人的财产。本法第10(2)也明文规定,分到的遗产不是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明确或暗示同意分到的遗产可以成为共同财产,或分到的遗产已经和其他共同财产混淆(intermingle),已不合理或无法(impracticable)把有争议的资产当成是个人财产。
什么样的“混淆”可能会让个人财产成为共同财产?我们看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Lavery先生的父亲在1988年留给他5000元遗产;干妈在1989年留给他2万元遗产;后妈在2006年留给他1.3万元遗产;祖母和母亲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给他留下了1.05万元和1.5万元的遗产。
Lavery夫妇分居后分割共同财产时,Lavery太太主张Lavery先生收到的遗产因为已经混淆,成为了共同财产。原因是钱进了双方的共同帐户,并用共同帐户的钱购买了物业,因此在26年的伴侣关系结束后,Lavery先生收到的遗产已经和其他共同财产混淆,已经是不合理或无法再把有争议的资产当成是个人财产。
Lavery先生则提出了证据,证明父亲、干妈和后妈留下的遗产虽然进入了他和Lavery太太的共同帐户或房贷帐号,但收到这些遗产的日期,都是在房产贷到全额贷款之后。伴侣关系期间,财务是Lavery先生管理,Lavery先生在两人分居后,用分到的遗产购买了国债。据此,Lavery先生主张即使分到的现金遗产有进入到伴侣期间的共同帐户,但是两人分居后,他有清楚的转入和转出的记录,因此他并没有让分到的遗产与共同财产混淆,而且始终小心翼翼地避免混淆。
法官最后的判决是Lavery先生的五笔遗产中,有三笔属于他的个人财产(1988年的5000元,1989年的2万元和2011年的1.5万元),因为有明确的记录及意图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所以并不因为曾经进入过共同帐户而成为共同财产;但是另外两笔(2006年的1.3万元和2010年的1.05万元)因为没有明确的记录,而且是进入了房贷帐户,金额在伴侣关系期间因为有收入进也有支出,余额有所变动,因此已经无法或合理地将这两笔金额看作是个人财产。
法官最后的判决说到了几个重点,非常值得大家注意:1)如果只是“混淆”还不足以认定是共同财产;2)混淆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分到的遗产已经无法合理或无法认定是个人财产,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3)在银行共同账户内的钱不会因为“混淆”就成为共同财产,但是帐户内的金额是否维持不变或经常性地变动则是认定的一个要点;和4)如果仅仅因为Lavery先生把钱放入了他和Lavery太太的共同帐户里,就认定这些钱为共同财产,这将会和本法的大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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