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侣关系之间的共同债务有很多种,大家最常听到而且也最容易接受的就是房贷、车贷或双方都有用到的贷款(如旅游贷款)。一般的债务如果牵扯到个人因素,争议就很容易浮现。伴侣关系财产法(下称“本法”)第20条对共同债务是有解释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和伴侣双方是否有共同受益有关,债务产生的时间点本法没有明确说明。例如,伴侣为了一个项目共同举债、投资更多的物业、抚养孩子的费用,以及出于配偶双方的利益,在处理家务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前述几类债务都比较好理解,那么,什么类型的债务能够被解释为“出于配偶双方的利益,在处理家务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我们看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王先生和王太太有四年半的伴侣关系,期间两人有了两个孩子。但是王先生在和王太太开始伴侣关系前有一个与前妻尚未了结的共同财产纠纷官司。这个官司一直都有费用产生,而且都是从王先生和王太太两人的共同财产中支付的,大约五万块钱。王先生和王太太分居后,在两人之间众多的纠纷当中,其中一个就是王太太主张王先生用共同财产支付的五万元诉讼费用属于王先生个人的债务,必须由王先生自行负担。王先生则主张这笔诉讼费用属于共同债务,因为是出于王先生和王太太双方的利益,而且也是在处理家务事的过程中所发生的。
法官在审理时提到过去没有太多关于本法第20条的解释,但是法官提到另外两个案例所衍生的原则是:1)如果是以回顾伴侣关系期间双方都知道的债务,然后在分居后作出调整,是违反本法共同产生、共同承担的原则;2)法律没有明确地界定债务必须是在什么时候发生的(可能是伴侣关系前、关系中或关系后);3)同样的,法律也没有明确地说债务要在什么时候还(可能是伴侣关系前、关系中或关系后)。
据此,法官同意王先生的主张,对本法第20条的“出于配偶双方的利益,在处理家务事的过程中”是这么解释的:1)双方联姻即接受对方,不论在顺境或是逆境中;2)王太太在和王先生开始伴侣关系前就已经知道王先生和他前妻还有官司未了;3)证据显示王太太也鼓励王先生诉讼;和4)王先生有相当高的收入,王太太也因此从伴侣关系中获益。总而言之,王先生的高收入给伴侣关系带来了良好的经济利益,同时,王先生也给伴侣关系带来了必须负担的诉讼费用。法官最终的判决是王先生胜诉,他和前妻的诉讼费用依据本法第20条的解释属于共同债务。
相信大家过去很少注意到本法是如何界定共同债务的(因为没有人想要),一般都只注意到财产。但是从上述案例来看,我的总结如下:1)伴侣关系有得有失,不能只要财产而不承担债务;2)既然是伴侣,那已知伴侣的优缺点,都属于伴侣关系的一部分;3)本法只规定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出于对双方的利益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但并没有规定共同债务是伴侣前、伴侣中或伴侣后发生才算是共同债务;和4)如果你对共同债务有不清楚的地方,建议你咨询律师,以确保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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