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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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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侣回流后共同财产分割的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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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侣关系的开始或结束可能会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发生,只是有些事可能发生在新西兰,但却在中国协商后,签约处理和执行。这看似简便的事,一不小心,就可能因为“司法权”的问题,搞得复杂了。
  新西兰的关系财产法(下称“本法”)第7A条准许伴侣双方在伴侣关系开始前或开始时,以书面形式言明共同财产在哪一国,就由当地国的相关法律约束。假如伴侣双方在中国各有一套不动产,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言明中国的相关法律对他们在中国的不动产有效。但要注意,如果双方的协议是不公平的,新西兰的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7A(3)不接受双方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从而协议排除新西兰的司法管辖权也将是无效的。从司法权的角度看问题,争取哪一国的法院来审理共同财产争议的重要原因,不外乎就是希望得到对自己较为有利的判决。
  从本法和本周的案例来看,我个人认为法院是依据个案来考虑的,而不是采用千篇一律的方式处理。司法权的争议呈逐渐频繁之势,原因是移民回流到原居地国的人数增多了!基于未雨绸缪或分散投资的原因,回流后也许会有资产留在新西兰。而回流后伴侣关系才结束,由哪一国的法院审理共同财产的争议就相对地重要了!案例:王先生和李女士的伴侣关系始于1999年。后来两人在2006年回流到了原居地,并于2008年7月在原居地正式分居。由于两人是在新西兰开始伴侣关系的,而且长达7年,两人有共同财产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两人正式分居时都在原居地,因此两人是在原居地商量了共同财产分割的事。这不只是原居地的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还包括了在新西兰的共同财产!然而,他们并没有把共同财产的分割以书面的形式处理,而是口头协议,以至于后来各说各话,成了两人日后争议的起因。两人之间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只涉及还在新西兰的总额约为20万元的现金。双方各执一词的部分是:1)王先生称他已经支付了约40万新币给李女士,作为他和李女士之间对共同财产争议的和解和清偿。2)李女士却说她收到的钱,只是她同意出售在原居地的家居房的条件。
  由于两人对已收到的40万元的目的无法达成共识,李女士认为既然新西兰的共同财产还在新西兰,于是决定回到新西兰依据本法相关条例主张分割两人间的共同财产(约20万元现金)。王先生则主张两人之间的争议应该由原居地的法律解决,新西兰的法院不应该审理争议。王先生的理由是他和李女士现在都已回流,而且长期居住在原居地,依据当地法律分割新西兰的资产,没有不公平之处。
  他们争议的焦点是,新西兰的法院是应该还是拒绝审理两人的争议?法官最终是拒绝审理,王先生胜诉。法官的理由如下:1)两人关于共同财产的争议是,王先生在支付给李女士40万元后,双方到底是否就共同财产的争议达成了和解和清偿;2)两人是在原居地商议共同财产分割的,而且支付的40万元是在原居地发生的。因此可以假设两人是希望引用原居地的法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3)李女士收到的40万元是否能够被法院接受为共同财产分割的和解和清偿金额,由原居地法律考虑比较公平。如果两人之间在原居地的口头协议被原居地法院判定为不存在,那原居地的法律可以把他们在新西兰的资产纳入分割的考量;4)综合考量所有的事实依据后,两人的争议依据原居地的法律原则处理是公平的。
  这个案例有几点值得我们注意:1)伴侣回流时如果还有共同财产留在新西兰,日后怎么处理是一个值得深思熟虑的问题;2)如果伴侣关系在回流后才结束的话,分居协议如何撰写、在哪里执行和怎样执行都需要注意,以避免日后形成司法权争议;3)分居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口头协议很容易造成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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