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周的案例就是和信託有关,但案例的内容主要触及的是关于“持久授权书”(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能否替代信託管理人执行信託责任的问题。这类问题会随著信託管理人年龄的增长和身体状况的改变而增加。持久授权书是依据维护个人权益及财产权益法(Protection of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Act)(下称“本法”)第九部分立法而成的授权书。本法的目的是维护个人因年迈、其它医学因素或无自主能力决定如何处置资产的权益。持久授权书的目的是让授权人在还没有达到无法行使行为能力前,签署授权第三人处理个人资产。
李氏夫妇有一个信託,这个信託的资产是一栋房产。信託的受益人除了李氏夫妇外,还有他们的孩子、孙子和其他信託指定的受益人及国税局认可的慈善机构。信託管理人是李氏夫妇和一位姓吴的独立信託管理人(下称“吴先生”)。李太太在尚未完全丧失意识前给李先生签署了一份持久授权书,由他来处理“她的资产”(即她在信託里的资产)。后来李太太因为年纪的关系,经医生确诊患有失忆症后,无法再继续为自己的利益主张权利。由于信託资产是在信託管理人个人的名下,依据信託规章,任何对信託资产的处置都必须有信託管理人的签名,因此李先生希望能够使用持久授权书,代表李太太签字处置信託资产。但是土地管理局却拒绝接受李先生的做法,并为此诉诸法庭。持久授权书是否可以作为代表信託管理人处置信託资产的依据,就成了需要法院解释相关法律的焦点。
这个案子没有真正的被告,因为李先生最后可否为了“信託受益人的利益”而非“个人的利益”,代表李太太签字处置信託资产,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关键在于如何解释持久授权书的法律效力。
在一般民众看来,持久授权书和授权书没有差别,但其实不然。前者是关于个人年迈后的福祉和资产的管理,后者是关于资产所有人授权他人在自己短暂离境或暂时没有行为能力时处置资产的权利;前者不能取代后者,但是后者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取代前者。
回到这周的案例。法官解释土地管理局不接受李先生使用持久授权书作为代表李太太行使基金管理人的职权的原因在于本法的第97条规定,授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代表自己执行全部或部分有关授权人“个人”的资产。但是本法在立法时,并没有允许持久授权书可以涵盖执行授权人作为信託管理“受益人”利益的职责和权利。
除此之外本法第97A(2)规定,代理人最重要的考量是在使用授权人的财产时须以促进和维护授权人的最佳利益为目的。这个条文与信託管理人行使信託职权时,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出发点有直接的冲突。因为本法关于持久授权局限于授权人的“个人”资产的利益,而不是授权人所管理的“受益人”的利益。两者的利益不一样,也无法并存。
基于上述的法律见解,法官认为最好的方式就是把李太太从信託管理人名单中移除,把所有关于资产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都交由李先生和吴先生,由他们继续管理信託。原因是这一方式既维护了受益人的利益,也有法律的依据,可谓一举两得。
如果你的资产已经信託,这里提醒你注意,管理信託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没有争议时,事事平安;有争议时,事事纠缠。至于你应该使用持久授权书,还是授权书,我的建议很简单:咨询你的事务律师,让专业人士协助你选择一种最符合你需求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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