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黄女士和蒋先生是一对地产投资伙伴,他们合作的项目不只是在新西兰,中国也有。蒋先生在2006年看中了一个地产投资项目,之后就和黄女士在同年一起投资购买了这个价值250万元、位于Cambridge的地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首期付款的82.9万元各出资一半,余款从银行贷款,利息和开销支出也是双方一人一半。地产的所有权人则是登记在黄女士一人名下,但是由蒋先生负责管理。后来由于种种因素,这个投资项目因为租金不够支付开销,成了入不敷出的无底洞。虽然蒋先生贴补了不少钱到这个地产项目上,但是他的财务状况后期出现了问题,黄女士也贴补了不少钱到该地产项目上。由于双方贴补的差距越来越大,双方见面商议后,自行草拟了一份合同,言明如果该地产无法尽快地以130万元卖给第三人,就以120万元卖给蒋先生或黄女士。但是合同的内容没有说明Cambridge地产的投资项目是谁欠谁,现金的流向是多少后来也是各说各话。最后双方对簿公堂,黄女士说该地产在她投入更多的资金和蒋先生积欠她310万人民币(约65万新币)后,已经是属于她个人的资产。黄女士还说这笔约65万新币的资金是在深圳的一个加油站,由她从车内拿出装有现金的两个袋子交给蒋先生的。双方的记录是由蒋先生草拟,但是黄女士没有签字。
这起官司说到最后,因为没有明确的记录,其实是各说各话,鸡同鸭讲,庭审时法官到底听懂了多少,我真的很怀疑!法官在判决书中点出了蒋先生和黄女士作为证人时所呈现出的问题:1)合同写得不清不楚,看不出合同内容对解决双方的争议有何帮助;2)由于双方的争议始于2013年,到法庭时,已经是争议开始后的第四年,双方的证词都不是特别的可被信任或采纳。由于双方的证词都需要通过翻译,法官在判断谁的证词较为可信时就更加的困难;3)双方的证词都有相互矛盾之处,并且都是就问题给答案,而不是依据事实回答;和4)因为法官对双方的证词都有疑虑,法官只能依据书面的证据来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
在双方的证词都不能有效地说服法官时,法官最后只能依靠书面的证据(草拟的合同和其它的佐证,例如双方的商业经验等)及双方谁有举证责任的原则。法官最后判决黄女士败诉,原因如下:1)黄女士怎么会拿一大笔“现金”(310万人民币,约65万新币)给蒋先生,而且是一个没有文书证明并在加油站进行的交易;2)黄女士有举证的责任,但是她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说服法官蒋先生的确有收到她的310万人民币“现金”。
这个案例值得借鉴的地方有三点:1)请律师草拟合同需花钱,但总比事后赔了夫人又折兵来得好;2)合作伙伴是在“合作”时才是伙伴,所以有一套清楚的帐簿很重要;和3)在通过翻译陈述证词时,千万记住翻译不是法官,翻译听得懂你说什么,不代表要做出最后判决的法官也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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