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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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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10版:先驱社会
信託的任命权和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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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是每个信託基金(下称信託)的设立和目的都是一样的。信託有很多种,大家熟知的,可能只是其中的一种,如家庭信託基金。那商业、投资或教育等的信託你知道多少?一样的米可以养百种人,你创立信託的目的自然和他人是不同的。这周的案例谈的是使用“范本”(template)的信託章程,可能会给未来造成的隐患。
  首先声明我在本文中的看法是不涉及利益冲突的,因为我不协助任何委託人创立信託,也不做事务律师承接信託管理人的业务,平常就只代表委託人出庭打官司。所以,本文的观点,是我从案例中学习到的三点,和大家分享如下:1)创立信託不难,因为有“范本”可以用。但是,使用“范本”的信託章程,因为不是量身定做,“现在”看到的问题和“未来”可能会发生的问题,相互碰撞的几率是很高的;2)如果你创立信託是为了你自己的“未来”,那你最好在创立之时就说清楚、讲明白,避免未来和自己的儿女对薄公堂(继续看,你就知道为什么这么说了);3)信託章程的“范本”很多,你在网络上搜寻可能都找得到,所以不是只有律师可以协助你创立信託,会计师也可以。不管是谁协助你创立信託,务必要小心使用“范本”,因为“范本”只是“范本”。我曾经看过“范本”的信託章程,其中的受益人包含了“所有的孩子”,原因是用字过于广义,因此,只要是“孩子”,都可以得到利益。如果是这样,那你创立信託的目的,应该就是从“慈善”的目的出发了。
  话题再回到创立信託时,你的意图要说清楚、讲明白。当你创立信託时,你是否知道信託章程中有一条关于谁有“任命权力”的条款?任命权力一般包含了任命谁是受益人或把受益人从信託中移除和增加信託基金管理人或撤换信託基金管理人。不管任命的目的是什么,一旦执行任命的权力时,一定会有人其利益受到影响。这周的案例就是关于家族内行使任命权力和受到影响的人之间的纠纷。按照信託原则,拥有任命权力的人,在行使任命权力时,必须考虑到信託义务(fiduciary obligations),例如,权力使用后对信託收益人或信託的影响等等。
  案例:丁氏夫妇白手起家,经营的农场由亏转盈,会计师建议创立信託,保护资产,于是丁氏夫妇创立了“丁氏信託”,并把农场的产权和利益逐步地移转给了丁氏信託。当时的会计师使用了范本信託章程,章程载明丁氏夫妇、儿子小丁和会计师是信託管理人,受益人则是丁氏夫妇、小丁和丁氏的子子孙孙,并授予小丁任命权力。小丁的任命权力包含了增加或移除受益人和增加或移除信託管理人。一开始,丁氏夫妇和小丁对于丁氏信託的管理都不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但是到了丁氏晚年时,丁氏夫妇有意出售农场的经营,但是小丁却因为利益问题和丁氏夫妇持有不同的看法。争议无法解决,小丁决定行使任命权力,除了任命两位新的信託管理人外,还把丁氏夫妇从受益人名单中移除!
  对丁氏夫妇而言,小丁的决定直接影响到了他们的利益。如果创立信託的目的是保护资产,到了晚年资产保住了,但却保不住享用资产带来的利益的权利,那当初又何必创立丁氏信託?为了这事,丁氏夫妇和小丁对簿公堂。丁氏夫妇指控说,小丁作为有任命权力的人,把他俩从受益人名单中移除时,并没有考虑过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违反信託义务原则,是一个不合理的行为。小丁则说,章程授予他任命权力,这权力属于他“个人”权力,因此没有所谓信託义务,即行使权力时,可不考虑是否会影响受益人利益的问题,更不需要对任何人负责。
  当然,法官并没有接受小丁的辩护,判定小丁在行使任命权力时,有信託义务责任,因此做出了恢复丁氏夫妇为丁氏信託受益人的判决。但是法官认为小丁任命两位新的信託管理人并没有违反小丁信託义务责任,因此这一部分小丁是胜诉的。
  绕了一大圈,你看懂了信託基金的复杂程度了吗?太平盛世,没有纠纷时,信託可以是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方式。但是,如果没有想清楚章程内容可能给未来带来的风险时,信託可能会成为造成你晚年苦恼的工具。不要忘了,资产一旦信託了,在法律上,资产就不再属于你个人。即便你是受益人也是管理人,你肯定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必须考虑的。建议你想清楚创立信託的目的是什么,咨询专业的律师后,再决定什么信託最适合自己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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