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案子要视其背景才能决定“任何因素”的份量时,我的看法是“文化”的背景可能不会是重要的因素了。这周的案例是关于诉讼的两造——王先生和李小姐是否有“事实伴侣关系”。王先生说没有,李小姐说有。且不论法官是怎么判定的,我先把案例的事实依据尽可能地说清楚,大家自己来判断一下案例里的两人是否有“事实伴侣关系”。
案例:王先生和李小姐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认识的,两人的孩子(共两个)则是在之后的3年里陆续出生的。不过,王先生和李小姐两人都同意,从第一个孩子出生到第二个孩子出生前,他们没有“事实伴侣关系”。但是李小姐说,在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她和王先生就有了“事实伴侣关系”。李小姐说,王先生在第二个孩子出生后买了个物业,这个物业一开始是在王先生公司的名下,但是后来就转到王先生和李小姐的名下。该物业在第二个孩子出生后的第三年卖掉了,王先生把售后余额的2/3分给了李小姐,他自己保留了1/3的余款。两人的关系在2012年李小姐申请了保护令后结束。在1994年到2012年期间,王先生和李小姐住在一个屋簷下,但是两人是分房睡的。尽管如此,王先生在李小姐经济来源不足时,还是提供了经济协助(含孩子的需求)。王先生和李小姐两人没有共同帐户,但有亲密关系(直到后期才没有或在李小姐主动示意后才有),两人对外也没有表态是“事实伴侣关系”。这样的关系,王先生定义为是“有时有、有时无”的关系,而且一开始是不完整的关系。除此之外,李小姐还有领取“单亲”妈妈的福利金,并且在申请表上明确地说明她没有和第三人有“事实伴侣关系”,而且在领取期间,这个状态也没有改变过。
从上述的事实依据,你认为王先生和李小姐有如同伴侣般住在一起的意图吗?
如果从华人的文化角度看,你可能会认为王先生和李小姐有“事实伴侣关系”。这是因为两人有孩子,亲密关系也或多或少的有持续,王先生和李小姐后期虽然分房,但还是住在一起,王先生更是提供了经济协助。这些因素,参杂了文化的因素时,都显示两人是有“事实伴侣关系”的。
但是法官的看法却不同,因为李小姐没有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明,单单就他们两人有两个共同的孩子、需要时有经济协助和两人同住在一个屋簷下,是不足以满足《伴侣关系财产法》第2D条关于如何认定有无“事实伴侣关系”时,两人是否有意愿如同伴侣般地生活在一起(livingtogetherasacouple)的定义。除此之外,法官还认为李小姐自己都在福利金申请书上宣称没有和第三人有“事实伴侣关系”,并且在庭上时有许多前后不一致的证词,这都可以佐证王先生和李小姐两人没有“事实伴侣关系”。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理解到几点:1)文化因素占多少份量,法官有自由心证的权利;2)文化因素、两人有共同的孩子或住在同一屋簷下,都不一定是你赢得这场官司的关键;和3)真正能够左右判决的关键是,从客观的事实中,是否可以佐证或判断出两人是否有意愿如同伴侣般地生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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