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是朝这个方向去思考的话,那你基本上已经和这周专栏的主题掛鉤了。因为这周的主题是关于“赡养费”,更重要的是,申请赡养费的一方(男方和女方都有权利申请),是否有举证的义务。也就是说,伴侣分居后,其中的一方(假设为女方)需要男方提供赡养费,以便维持和过去伴侣关系期间大致一样的生活水平时,是不是一定要先举证她的经济能力不足后,法官才能考虑是否依法命令男方支付赡养费给女方。大家应该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举证,不是只说说自己的需求是什么而已,而是女方必须能够提出满足民事举证的标准。例如:衡量各方面的可能性,女方需要男方支付赡养费,以便维持和过去大致一样的生活水平。
关于“赡养费”的申请和法律的要件,你可以自行在《家事诉讼法》(Family Proceeding Act)的第六部分看到,这里只是讨论其中的一小部分。如果你有不明白的地方,或是已经面临分居的状态,但又不知道自己应该如何维护权益,我建议你咨询律师,避免自己的法律权益丧失了还不知道。
回到前面的话题,这周的主题主要是探讨需要赡养费的一方(假设是女方),是不是有举证的义务?这周的案例其实非常的简单,就是王先生和王太太夫妇两人都是专业人士,夫妇两人的婚姻关系维持了十多年,也有了两个孩子,但是好景不长,双方分居了。两人分居后,王太太向家事法院申请赡养费,法院也批准了王太太的申请,每月王先生必须提供数千元的赡养费。王先生不服,认为王太太并没有能够依照民事证据标准,说服法官,王先生有满足王太太合理生活需要的赡养费用(to the extent that such maintenance is necessary to meet the reasonable needs of the other party)。
王先生不服的上诉理由是:1)王太太到底需不需要赡养费或是需要多少赡养费,举证的义务都应该在王太太那里,不应该是王太太说多少,就是多少;2)如果依照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则执行的话,王先生必须证明王太太是没有工作能力的;和3)任何举证的义务,都应该是在主张需要赡养费的一方。
对于王先生的上诉理由,上诉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法院驳回王先生上诉请求的理由是:1)关于赡养费这一部分,立法精神是伴侣在关系期间,有相互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男方或女方都有满足对方合理生活需要的责任。如果其中一方,因为家庭的分工、学习或必须照顾孩子等等的因素,无法提供赡养费时,另外一方,就有提供赡养的义务;2)当伴侣关系结束后,相同或类似的考虑因素,并没有因为伴侣正式的离婚或分居而结束。相反的,其中的一方,还是有需要满足另一方合理生活需要的责任;3)相关的法条并没有说,需要申请赡养费的一方,必须能够说服法官,在衡量各方面的可能性后,一方需要另一方支付赡养费,才能维持和过去大致一样地生活水平;4)法律的文字解释是双方都需要提出证据为什么需要赡养费或不需要提供赡养费,然后由法官来作出最后的决定,是否应该命令其中的一方提供赡养费。如果有需要其中的一方提供赡养费时,法官也会决定金额的多少和期限。这些决定,都是依据个案的事实依据来判断的,而不是需要申请赡养费的一方说服法官,在衡量各方面的可能性后,再作判断是否需要命令一方提供赡养费。
这个案例给了我们几点启示:1)伴侣双方在伴侣关系期间,有赡养对方的义务;2)这个义务,在伴侣关系结束后,还是可以延续的;3)至于可以延续多久和赡养费的金额多寡,都是由法官依据双方提出的证据作出判决的;4)法律并没有要求申请赡养费的一方有举证的义务或是必须说服法官在衡量各方面的可能性后,再决定是否需要由另一方支付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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