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有一个法律,名称是《Habeas Corpus Act 2001》。字典上的翻译为《人身保护法》(下称本法)。但是,我不觉得这个翻译是非常正确的,原因是这个法的目的是授予法院权力,在没有合法的理由监禁他人时,可以命令监禁他人的人,将被监禁的人,依据法院的命令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出来。
首先,本法第六条对“监禁”的解释是:任何形式限制人身自由,就属于监禁。只要有监禁的事实,本法就可以适用,而不只是适用于被警方羁押或被其它执法机构羁押,从而达到执法的目的。例如,移民官行使逮捕权力。
案例:王先生、王太太和他们的两个不到8岁的孩子,都住在第三国。王氏夫妇两人是女主外,男主内。两人关系恶化后,开始争夺孩子的抚养和监护权。对孩子是否能够出国,他们都有按照所在国的法律办理。有一次王先生提出希望带孩子回到新西兰探亲。出国前,王氏夫妇还特别地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规定孩子出国后,必须在什么日期回到第三国。后来,王先生带孩子们回到新西兰后,决定不再把孩子带回到第三国,而是长住新西兰了。此时,王太太未能见到孩子,当然心焦如焚。为了能够再见到孩子,王太太也在新西兰开始了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下达命令,命令王先生依据原先的协议,让孩子们返回第三国。
这个案子的结果是,法官命令王先生必须把孩子们送回到第三国。为什么?
首先法官认为,孩子们在王先生的看护下,已经构成本法第六条的“监禁”。虽然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孩子们被“关起来”了,事实上,孩子们的人身自由一直存在。但是法官的看法是:1)孩子们被带回新西兰后,王先生就已经是“控制”住了他们;2)这个控制包括了孩子们没有能够回到第三国,只能待在一个特定的城市等等;和3)孩子们没能见到王太太。
更重要的是,王先生没有能够依据本法第14(1)条的规定,证明自己没有使用非法的方式“监禁”了孩子们。原因是法官认为当王先生违反了原先他和王太太之间的协议时,王先生就已经是以非法的手段限制了孩子们的人身自由,因此,法院有权力依据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命令王先生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把孩子们送回到第三国。王先生和王太太对孩子的抚养和监护权利的纠纷,可以在第三国处理。
这周的案例可以让我们学习到几点:1)如果你和另一方对孩子应该跟谁有争议时,寻求法律协助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任何形式的限制人身自由,都是一种监禁。2)本法的“监禁”不代表羁押,而是任何形式的限制人身自由,而且不是只有成年人才适用本法。3)只要法官判定有任何形式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那监禁人就有义务举证自己是有合法的理由监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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