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周刚好又有一个和违反本法有关的案例,而且是从人与人之间的雇佣纠纷开始,最后演变成了持有雇员隐私的第三方,将资讯提供给媒体公布后,造成雇员隐私曝光,最后隐私委员会调查,判定泄露隐私的第三方违法的案例。
依据本法隐私原则第11条(a)的规定,我尽可能长话短说(原文很长,请务必参考原文):如果你拥有我的个人资讯,没经我的允许,你就不能将我的资讯“发送”给第三方。但是,如果你有合理的理由认为,透露我个人的信息是当初收集我个人信息的目的之一,或是和当初收集我个人信息的目的有直接关系,那么你就可以考虑将我的资讯“发送”给第三方。举例:我的部门经理向我收集了有关我和公司雇佣方面的信息,然后把信息转给公司的人事部门来处理雇佣关系事宜,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征得我的同意。假如我的老板对我工作表现有意见,依据程序收集到了有关我个人工作上的信息,对我进行了批评后,再把对我工作表现有意见的部分公布出去。这样的公布就是把收集到的有关我个人的信息,“转用”到了和当初取得我个人信息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的目的上。
案例:王小姐是一位主管,但是她的工作表现没有达标,王小姐的老总依据雇佣法的程序召开会议,对王小姐进行了面对面的纪律惩戒。王小姐的工作为什么没有达标,在后来老总给王小姐的书信中有详实的记载。同属一个部门的李先生,一直和王小姐有无法解开的结,在与工作相关的情况下,获取了老总列举王小姐为什么工作表现没有达标的书信。但是,李先生却把这封信转给了公司内部的杂志,而杂志后来对信的内容做出删减后,“公布”在杂志里。
王小姐认为她的隐私在她没有同意下完全被公布了,而且是通过媒体报道的方式公布的,因此将李先生和杂志在没经她本人同意下公布她个人隐私的行为,举报给了隐私委员会。
我想大家看到精简版的事实依据后,是不是已经开始发问:1)杂志刊登第三方提供的讯息违反本法吗?2)李先生的行为似乎是明显针对王小姐的,因此才把王小姐的资讯转给了杂志。
首先,依据本法第(2)(a)(xiii)的规定,“任何人”不包括媒体的报道行为(news activities)及新闻媒体。因此,针对杂志刊登王小姐个人隐私的举报,隐私委员会并没有继续审理。
但是针对李先生主动将王小姐个人的信息,尤其是老总对她的批评公诸于世,隐私委员会对李先生的行为作出的判决是:1)老总给王小姐总结她工作表现问题的书信,是要告诉王小姐她的工作表现没有达标;2)但是李先生将这封信交由杂志刊登时,是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转交”这一行为和当初老总对王小姐工作表现没有达标进行总结后,交给王小姐书信的目的有直接的关系;和3)李先生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借由杂志公布老总给王小姐的书信,与当初老总取得王小姐工作表现没有达标的资讯的目的有关。因此,李先生的行为违反了本法第11条(a)的规定。
从上周的案例,到这周我们更深层次地探讨隐私问题,这个案例至少给我们每个人两点警示:1)拥有他人的资讯要小心,千万不要把他人的资讯当成伤害他人的武器;2)公布他人资讯前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你公布的目的和你当初取得资讯的目的是有关联的。
在此也顺便提一下,隐私法所涉及的范围不是三言两语就能说得完的。我的案例分析只是个参考,不是一个依据。如果碰到个人隐私被侵犯时,建议你务必寻求律师协助,以争取你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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