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就是媒体报道中提到的“被告律师”或“她的律师Michael Kan”。
作为这起案件被告的辩护律师,中英文媒体的报道中也都提到了我在法庭上为被告争取姓名和照片不公开这件事。
这周的话题我不谈我自己或当事人的个案内容,只谈谈在这起案件中,为什么我认为应该提出不公开被告的姓名和/或照片(name and photo suppression)的申请。我提出这一申请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下称“本法”)第200条(2)(c),如果法官认为公布被告的姓名或照片会使受害人陷入过度困境(undue hardship)时,可以准许不披露被告姓名或照片的申请。而当时我并没有引用本法第200条(2)(a),论述公布被告姓名或照片会使被告个人陷入极度的困境(extreme hardship)。为什么?
首先,不管你是什么种族,只要犯了事,没有一位被告愿意自己的姓名或照片被公布于媒体。法庭每天进进出出的被告很多,有初犯、偶尔犯事的人和惯犯。在这么多的被告当中会被媒体“关注”的被告,一般都是因为“案子”本身具有特殊性和新闻性。因此,是否应该提出当事人姓名和照片保密的申请,没有一定的准绳可以说得清楚。但可以肯定地说是,案情越特殊、越不常见,就越有新闻性。我的当事人拋弃自己孩子的案子,不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
回到为什么我引用本法第200条(2)(c),而不是第200条(2)(a)?两者的差别是,第200条(2)(c)是关于公布被告的名字和照片,是不是会使“受害人”陷入过度困境;第200条(2)(a)则是关于公布被告的名字和照片,是不是会使被告个人陷入极度的困境。如果引用第200条(2)(a),我将会面临“新闻自由,大众有知情的权利和司法透明”的原则。也就是说,被告个人的利益和大众知情的权利相比较时,除非被告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佐证公布姓名和照片后会对其个人的影响是什么,否则案件的特殊性和司法透明的论述,与被告个人的利益比对时,被告个人的利益就相对地不具份量了。毕竟,通过媒体宣布被告所获的刑期,也是吓阻犯罪的一种方式。
但是如果引用第200条(2)(c)条款时,我的策略是引导法官从考虑“被告个人”的利益,转移到考虑“受害人”的利益。我的目的是希望能够说服法官,即便本案有其特殊性和司法透明原则的存在,但是本案的核心“受害人”(即被告所拋弃的孩子)和“被告”是有血缘关系的。如果不公布被告的姓名和照片,对受害人而言,也就没有二次伤害。而如果公布被告的姓名和照片后,伤害会是永久的。因为科学技术可以让今天的新闻,永远地保存。
对于我提出申请不公布被告的名字和照片的理由,法官不同意我的看法。法官认为,民主国家的制度是司法透明,新闻媒体有责任报道与公众利益有关的案件,因此,公布被告的名字和照片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我代表被告提出不公布姓名和照片的申请,虽然被法官拒绝了,但是,我还是想要告诉大家,为什么我要代表被告提出这一申请?原因有几个:1)我是被告的律师,我有责任为她争取权益;2)被告行为的错与对,由法官和社会大众决定,不应该由我决定;3)即使被告有千万个错,她基本的权益依旧存在,必须替她争取。
关于法官不同意被告不公布姓名和照片的理由,你怎样看?难道,被拋弃的孩子长大后,如果在媒体上看到了被告的照片及相关报道,真的是一点儿伤害都不会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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