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周的主题和创立信託的目的无关,资产是你的,怎么处置你做主。不过,这周的主题我觉得有必要再次讨论一下关于信託管理“权力”可能会成为可分割的“共同财产”的话题。因为“伴侣关系财产法”(下称“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其它的权利/权力和利益”(any other right or interest)是很广义的。
我多次在我的专栏谈到,信託基金已是人家有,所以我也要有的产品。但是不是真的需要,我从实务经验上得出的结论是:华社对信託基金的认知,还是停留在“保护资产”的阶段,对法律是怎样看待/管理/监督信託基金的知识极少。从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例看信託基金时,我的看法是,当初创立信託基金“保护资产”,维护下一代利益的共同目标在伴侣分居后,也就跟著烟消云散了。毕竟,分居了,剩下能够分割的资产都在信託基金里。如果信託管理人没有同意如何处理信託资产,最后你可能是什么都得不到。因为资产一旦信託,就不再属于公婆俩了,而是由信託管理人依据信託章程管理和执行信託所委任的责任。
近期有个不起眼的案例,却凸显了信託到底适不适合你的需求这个问题。案例:1)陈先生和陈太太在伴侣关系期间成立了信託基金;2)受益人是公婆俩和他们的女儿;3)陈先生拥有委任新的和撤掉在任的信託管理人的权力;和4)陈先生也有增加和删除受益人的权力。
伴侣关系结束后,陈太太要求处理信託的资产,但信託基金运作正常,陈先生不同意把信託资产以共同财产的方式分割。为了这事,陈太太提诉,指控陈先生所管理的信託基金,其所有的委任或撤掉信託管理人及增加和删除受益人的“权力”都掌控在陈先生一人手里时,这些个权力符合本法第二条的财产(property)的定义,因此可以分割。陈先生的辩护则说即便他有这些权力,但是信託章程中有一条规定陈先生不可从信託中获得个人利益(no benefit clause)。
这起纠纷最后上了法庭,法官同意陈先生的论述,并做了个简洁扼要的判决。法官说:1)信託章程允许陈先生作为信託管理人行使的权力,是有相对的机制制衡的;2)制衡的机制包含了有关信託的任何决定,必须经两位以上信託管理人同意;和3)信託管理人行使信託赋予的职权时,陈先生个人不能从中获利。例如,撤除原有的信託管理人,重新委任较偏向陈先生的信託基金管理人或者移除/排除现有的受益人,只剩陈先生一人受益等。
鱼与熊掌不能兼得,从这个不起眼的案例来看,陈太太虽然败诉了,但说明信託管理的“权力”是可以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的。这个案例至少有三点值得大家学习:1)“保护资产”在伴侣分居前和分居后是不是就有不同的解读了?;2)切记资产信託后,资产就由信託管理人管理了,管理必须是无私的;和3)伴侣在同意把共同财产信託前,应该各自咨询律师,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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