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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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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10版:先驱社会
再议信託管理的“权力”也是“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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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两天我在事务所和一位年纪已是70多岁的委託人见面,他无意间提到了他和他的太太有对应信託(mirror trust)。他从事高风险的行业,对应信託的目的是避免商业上的纠纷延伸到他个人或是他太太的资产上。他说,现在他退休了,本来想在他太太过世前拿回信託资产的主导权,但是没有想到他太太在信託资产还没有处理前因病走了。他说,他现在正在花费高额的费用处理这还没有处理完的事。在我的委託人陈述他的问题时,我的脑海里却联想到了华社的朋友常问我的一个问题:“甘律师,我想创立个信託基金,目的是保护资产,你看如何?”我的回答都是:“你有多少资产?一套还是N套房产,值得你信託?还有,保护资产是今天的事还是明天的事(例如,资产信託后,法律上就不再是你拥有的资产,而是为受益人管理的资产)?”
  这周的主题和创立信託的目的无关,资产是你的,怎么处置你做主。不过,这周的主题我觉得有必要再次讨论一下关于信託管理“权力”可能会成为可分割的“共同财产”的话题。因为“伴侣关系财产法”(下称“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其它的权利/权力和利益”(any other right or interest)是很广义的。
  我多次在我的专栏谈到,信託基金已是人家有,所以我也要有的产品。但是不是真的需要,我从实务经验上得出的结论是:华社对信託基金的认知,还是停留在“保护资产”的阶段,对法律是怎样看待/管理/监督信託基金的知识极少。从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例看信託基金时,我的看法是,当初创立信託基金“保护资产”,维护下一代利益的共同目标在伴侣分居后,也就跟著烟消云散了。毕竟,分居了,剩下能够分割的资产都在信託基金里。如果信託管理人没有同意如何处理信託资产,最后你可能是什么都得不到。因为资产一旦信託,就不再属于公婆俩了,而是由信託管理人依据信託章程管理和执行信託所委任的责任。
  近期有个不起眼的案例,却凸显了信託到底适不适合你的需求这个问题。案例:1)陈先生和陈太太在伴侣关系期间成立了信託基金;2)受益人是公婆俩和他们的女儿;3)陈先生拥有委任新的和撤掉在任的信託管理人的权力;和4)陈先生也有增加和删除受益人的权力。
  伴侣关系结束后,陈太太要求处理信託的资产,但信託基金运作正常,陈先生不同意把信託资产以共同财产的方式分割。为了这事,陈太太提诉,指控陈先生所管理的信託基金,其所有的委任或撤掉信託管理人及增加和删除受益人的“权力”都掌控在陈先生一人手里时,这些个权力符合本法第二条的财产(property)的定义,因此可以分割。陈先生的辩护则说即便他有这些权力,但是信託章程中有一条规定陈先生不可从信託中获得个人利益(no benefit clause)。
  这起纠纷最后上了法庭,法官同意陈先生的论述,并做了个简洁扼要的判决。法官说:1)信託章程允许陈先生作为信託管理人行使的权力,是有相对的机制制衡的;2)制衡的机制包含了有关信託的任何决定,必须经两位以上信託管理人同意;和3)信託管理人行使信託赋予的职权时,陈先生个人不能从中获利。例如,撤除原有的信託管理人,重新委任较偏向陈先生的信託基金管理人或者移除/排除现有的受益人,只剩陈先生一人受益等。
  鱼与熊掌不能兼得,从这个不起眼的案例来看,陈太太虽然败诉了,但说明信託管理的“权力”是可以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的。这个案例至少有三点值得大家学习:1)“保护资产”在伴侣分居前和分居后是不是就有不同的解读了?;2)切记资产信託后,资产就由信託管理人管理了,管理必须是无私的;和3)伴侣在同意把共同财产信託前,应该各自咨询律师,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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