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中“单打”拐卖方,显系治标之策。笔者早在十余年前就曾撰文指出,“单打制”之下的“打拐”就像开著水龙头拖地,一味要求拖地人努力拖地而不去想方设法堵住水源,不但徒增拖地人的负担,也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我们经常看到的情形倒是,当被拐儿童被解救之后,当地公安机关根本未对收买者立案,这算不算“有案不立”呢?
在立法上,我们能找到的一个解释是,刑法虽然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却又在此条中留下了一个尾巴,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可以不追究”显然是指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以免责。而且只是酌定的“可以”免责,并非肯定的“应当免责”。
之所以有此“但书”规定,立法者或是想尽可能保护被拐卖人的安全,鼓励收买人善待被拐儿童,因此对“不阻碍解救”的收买方,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宽大——免责。但这种鼓励也会转向另一面,那就是:消减了刑法的威严,无法达成对收买方的震慑作用。从司法实践中看,对收买人“可以免责”在一些地区已被警方扩大化适用,异化成了“基本上都免责”。立法只是提供了一个“免责”的口子,警方却把这个“口子”开得更大。
所以说,除了打击拐卖犯罪“买方市场”的宽严程度仍需立法确定之外,执法不严问题更应优先解决。对拐卖犯罪的全面打击,其实还不仅仅限于收买人,根据“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这一条指向的就是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
拐卖犯罪的刑事立案完善是重要的,健全责任机制使立法上的“双打机制”(既打拐卖又打收买)能够落到实处,也同等重要。要让法律不致成为执法者手中的橡皮泥,就得为执法者戴上一只名叫“责任”的“镣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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