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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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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C02版:先驱深度
庆安枪案 律师质疑开枪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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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铁路公安局14日表示,5月2日黑龙江省庆安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击毙一名暴力袭警犯罪嫌疑人。事发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组成调查组对相关情况开展全面调查。截至目前,调查工作已基本结束,事实已查清。调查认为,民警李乐斌开枪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
  对这一事件,公众的关注和质疑主要集中于三点:民警为何选择开枪?开枪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是什么?为何会一枪毙命?对此,记者采访了当事民警李乐斌。
  整个事件过程中,李乐斌一共两次掏枪,第一次是在车站安检口附近。
  “当时我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在阻拦其他旅客进站。”李乐斌说,自己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过去问他要干什么,赶紧把门打开。
  “对方问我是干什么的,我控制住了他的一只手。”徐拒不听劝阻,阻拦民警上前开门,随即李乐斌将徐纯合一只手控制住,闪开通道,让旅客进站。
  看到旅客进站后,李乐斌就放开了徐纯合。“这时,他做出了一个从腰里掏东西的动作,并说‘你敢抓我,我捅死你’。我第一反应是控制他。发现他没掏出刀,我就把枪放回了。但徒手难以制服他,我就回去拿警械。”李乐斌说。
  警械就放在离安检门几十米远的执勤室里。李乐斌跑回执勤室拿出了防暴棍。此时,徐纯合也追到了执勤室门口,脚踹大门。李乐斌手持防暴棍走出来,开始击打徐纯合。
  “我击打的都是肩部肌肉。”李乐斌说,目的是制服对方,所以没有击打要害部位。
  随后,徐纯合抗拒执法越来越激烈,将老人推向李乐斌,又摔了孩子。李乐斌说,当时他并不知道老人和孩子就是眼前这名男子的母亲和女儿。
  “女孩在地上不能动了,我感觉这名男子暴力倾向非常明显,必须控制住他。”在实在无法夺下防暴棍的情况下,李乐斌掏出枪,举起枪口直指徐纯合。
  “他继续击打我,第一下打在头部,第二下打在拿枪的手上。这时我判断,如果枪被他抢走了,后果不堪设想。”李乐斌说。
  为了制止徐纯合防止事态恶化,继续对徐口头警告无效后,他选择了开枪。
  对于为何能一枪毙命,李乐斌说:“我把枪上完膛之后,他打了第二棍,打在了我持枪的右手上,我的手又痛又麻,快握不住枪了。我当时不能精确瞄准,他又在移动,在挥舞防暴棍,我只是朝他所在的方向开了一枪。”
  “如果徐纯合背后是旅客,我也是不会开枪的,我瞄了一眼他的身后是我的警务室,没有人。”

  专家:徐纯合暴力袭警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警务战术专家李和教授对现场视频进行了仔细分析。他认为李乐斌开枪行为是合法的。
  “民警处置非常果断,开枪没有任何问题,而且在当时情况下也是被迫开枪。”李和指出,徐纯合的行为已经构成暴力袭警,危及到了民警生命安全。“如果当时不制止,不仅可能危害民警,还可能危害其他群众。”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无效的,可以开枪射击。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枪射击。
  “口头警告与鸣枪警告有同等效力。”李和表示,“对于鸣枪示警是有条件的,在候车室鸣枪可能要导致后果的,口头警告可能更好。”
  李乐斌说:“我也想到了鸣枪示警,但当时处在一个封闭的公共场所,在封闭场所鸣枪,子弹打到墙壁上会反弹回来,会伤害到其他人,很危险。”

  律师:手銬就可解决

  在视频曝光后,舆论又对当时的情况,民警是否必须开枪,开枪是否合法,是否应该用其他具有威慑作用的方式来解决矛盾冲突,法律界人士进行了相当激烈的讨论。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才亮认为,对于民警执法应该在什么情况下该采取怎样的强制措施?枪支在怎样的紧急时刻可以使用?开枪的法定程度是怎样的?一枪致命的必要性合理性在哪里?这些问题都有待当地官方进一步回应。
  王才亮表示,他认为民警开枪不合法,“如果民警应对得当,就不会出现双方冲突逐步升级的局面,而我们应该重视矛盾的这种变化过程。开枪应该是最后一种选择,明明是一副手銬可以解决的问题,最后变成了一发子弹,这中间距离到底是多远?是生与死的距离!涉事民警显然是应对无方,是民警的暴力某种程度上激化了矛盾,促使了悲剧的发生,民警出警的目的不应该是殴打不法行为人,而是制止不法行为”。
  另外,王才亮说,死者也是有过错的。但是,死者他到底为何挡住不让别人进站,这根据已经公布的视频,都无法得知原因。所以,我们呼吁当地检察院应当介入调查。
  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阮子文也认为,民警开枪不具正当性。
  第一,对于一个酒醉之人而言,关于暴力袭警之暴力未达法律之规定标准。
  第二,民警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应达无法避免不能避免之客观现实,而非推定或假设。
  第三,民警开枪应是唯一且必然之选择,其应与民警争吵摩擦或有普通妨碍公务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之行为分开。
  必须指出的是,徐某并没有对不特定的公众实施伤害或其他有违公众生命安全之举动或行为,所以民警开枪未达法律规定之法定条件或程度。同时,他认为,民警有足够时间去选择和思考恰当的执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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