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涉嫌强奸,是这几年一度很热的话题。有官员酒後强奸女教师的,有官员强奸幼女、女学生的,最近河南官员又爆性丑闻,明目张胆在学校门口连续作案数十次,真是骇人听闻。
常言说,以史为鉴,当一个政府吏治出现问题的时候,是不是应该回头看看呢?封建时代的吏治再如何不堪,封建官员却鲜有公然强奸民女或未成年少女的,他们在面对强奸这种性丑闻时,毫无底气可言。
原因同样不外乎三种:一是道德规范特别是儒家规范对於士大夫如何为人为官提出种种要求,强奸属於严重失德劣行,绝不能被宽容;二是历代统治者均比较重视吏治,出台了许多监察弹劾官员的制度,督促官员履行率风气之先的社会责任;三是通过严刑峻法重判越过“雷池”的官员。
秦汉以前的法律,尚未有强奸、轮奸等罪名的提法。秦朝对和奸、居丧奸罪有了具体而明确的量刑标准。汉代法律里有一个“不和谓之强”的定义,跟如今的强奸罪定义类似,即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叫“不和”(《杂律》)。而官员犯居丧奸罪的,一般是死刑。通奸、居丧奸尚且如此,遑论强奸或轮奸?
唐代正式出现了强奸、轮奸之罪,在参考通奸罪的量刑基础上,强调“罪加一等”。唐代最高徒刑为三年,加“一等”是半年,也就三年半,表面上看,似乎量刑明显偏轻,但这并不适用於犯强奸罪的官员。唐代官员若犯强奸或轮奸罪,等同庶民强奸亲属罪,处以绞刑。宋代律法《宋刑统》沿袭唐律,没多大改变。由於宋代有不杀士大夫的“家法”,所以,官员被杀者寥寥,但宋代官员整体上官风不错,加上儒学的第二次复兴,官员犯强奸罪者,闻所未闻。元代第一次在强奸罪的基础上增加了强奸幼女罪。《元史·刑法志》中记载,强奸十岁以下的幼女,处以死刑,不能用赎金抵罪,即便幼女“自愿”,也以强奸幼女罪论处,杀头。
明清时期,强奸及强奸幼女罪又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如明代法律规定:“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还把幼女的年龄提高至十二岁。官员显然属於“豪势”范围,适用绞刑;清代《大清律》对於单方面的强行性行为,处罚办法跟明代一样,绝不含糊,基本沿用了明律,处以绞刑。若官员犯强奸罪,更要罪加一等,如雍正皇帝要求,遇到此类案件,需通报全国,写进史书,让其遗臭万年,以警示当下,整肃吏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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