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一企业主张某的孩子因车祸不幸死亡,求子心切的张某经中介找到了晓玲(化名)为其代孕生子。张某每月支付晓琳生活费1.5万元,先後累计达20余万元。
2012年3月,晓玲生下了非婚生女。但事後,晓玲拒绝将孩子交给张某夫妇抚养。在多次沟通无效後,张某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晓玲於是将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费」。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对非婚生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哺乳期的子女应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非婚生女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最终,法官将非婚生子女判决给晓玲抚养,张某每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累计达64万元。
在本案中,由於张某一直「咬定」自己与晓玲之间存在「代孕」协议,因此孩子应该由自己抚养。对此,思明区法院民一庭法官俞伟强则认为,从本案的案情来说,仅从张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尚无法做出明确认定是「代孕合同」;即便双方在现实中签订「代孕合同」,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俞伟强告诉记者,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一面,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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